镇雄县城区管道燃气设施建设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来源:镇雄县中城然气    发布时间:2018-10-17 10:44:00    浏览:2781

镇雄县城区管道燃气设施建设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城区管道燃气设施建设管理,加快城区管道燃气建设进度,尽快改善我县能源结构和城市人居环境质量,避免市政基础设施的重复投资和二次施工,根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云南省燃气管理办法》和《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天然气利用发展的意见》(云政发【2013】16号)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管道燃气设施建设管理坚持“于法有据、强制规范、保障安全、统筹推进、强化监管、市场运作”的原则。

第三条 管道天然气是清洁能源,管道天然气设施是市政公用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社会经济发展和城乡居民生活中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为做好节能减排和县城人居环境提升工作,各气相关管理部门应做好相关推广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镇雄县城市规划区范围。

第五条 县城新区建设、旧区改造,按照县城总体规划和燃气专项规划必须配套建设管道燃气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

第六条 投资建设经营管道燃气项目,必须首先取得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

第七条 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道燃气设施的建设管理工作,县发改、国土、城管、环保、安监、质监、消防、工商、经贸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管道燃气设施建设和运营管理工作。新闻、宣传等部门要积极宣传清洁能源的推广使用,普及燃气安全相关知识,切实做好管道燃气设施建设管理的宣传报道。

第八条 工程沿线各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保障管道燃气工程顺利建设,积极为工程建设创造便利条件,全力配合工程施工,确保工程顺利进行。在工程建设过程中,任何单位和各人不得借故设置障碍,寻衅滋事,干扰、阻扰工程施工。否则,将依法给予行政处理货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对天然气设施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任何单位和各人不得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建设占压地下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不得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计量装置。否则,将依法给予严肃处理。

第十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进行新建的住宅建设项目,气燃气设施应遵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的原则,应提交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的施工图备案审查资料。否则,县住建局不予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不予审批《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配套管道燃气设施纳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内容,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备案时,建设单位应提交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的专项验收报告。

第十一条 支持和鼓励改建、扩建住宅小区配套建设燃气设施。对道路开挖、绿化破坏等市政基础设施的报批,各职能部门应简化审批手续,以加快管道燃气的普及。

第十二条 投入使用的住宅小区或工业企业、宾馆、饭店、食堂、洗浴中心等业主单位,应按照燃气专项规划制定改造方案,对现有的燃煤(油)分期分批进行改造,尽快普及推广管道燃气。

第十三条 燃气施工单位必须完善公安消防设计审查以及住建、城管‘安监、质监等相关职能部门的审查手续方可施工,燃气各相关职能管理单位应加强对燃气项目建设的监督,并参加项目竣工专项验收。

第十四条 管道燃气设施建设时,必须严格执行燃气工程基本建设程序,其勘查、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工作由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新建住宅小区庭院及户内管道燃气建设工程费列入房屋开发建设成本,计入房价,燃气经营企业和房屋开发经营企业不得再向业主收取燃气设施工程建设费。在建或已投入使用但尚未配套管道燃气设施的住宅小区、工矿企业、宾馆酒店、餐饮服务等需要增建管道燃气设施的、其管道燃气设施建设工程费由燃气经营企业与用户协调确定后,由管道燃气企业向安装燃气供气设施的用户收取。

第十六条 管道经营企业必须建立健全管道燃气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制度和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配套应急人员和必要的应急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必须建立健全燃气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严格执行规定燃气设施运行维护的有关技术规范和操作流程,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必须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保障管道燃气设施完好及安全运行。

第十七条 燃气销售价格和入网费实行政府定价。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要严格执行《昭通市城市管理燃气项目开发协议书》和补充协议条款中的价格标准,不得自行定价。管道燃气价格和入网费的制定、调整应当以听证等形式征求管道燃气用户、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和有关方面的意见,由县价格管理部门核定,按审批权限由政府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八条 管道燃气设施的建设必须严格按照规划实施,严格执行现行法律法规及技术标准。在施工过程中出现破坏毁损城区道路、绿地、地下管线等市政基础设施的情况,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予以恢复,并经相关部门验收。

第十九条 为保障燃气管道及设施正常运行,维护公共安全,在燃气管道的安全保护控制范围内施工时,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与管道燃气企业协商,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确因建设需要改迁燃气设施的,按“后建服从先建”的原则,由管道燃气企业负责改迁,改迁费用由建设业主承担,坚决防止因施工造成管道燃气实施破坏、燃气泄漏或燃气爆炸等事故发生。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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